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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:吳XX。
被告:宋XX。
原告吳XX因保證合同糾紛事由,向本院提起訴訟,請求判令:一、被告宋XX履行擔保責任,代為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;二、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。
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于2016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。
原告吳XX、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。
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本院經審理查明,2015年2月17日,借款人柳XX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吳XX借款39500元并出具一張借條給原告。
被告宋XX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,并約定于2015年4月5日前歸還借款。借款后,借款人柳XX歸還原告本金12500元,尚欠27000元未歸還。后經原告多次催討,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還款。
本院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》第十八條 、第十九條 、第二十一條 的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被告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歸還原告吳XX借款本金27000元。
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